《商務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經2022年1月27日商務部第39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王文濤
2022年2月11日
商務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2018年12月10日商務部第8號令公布 根據(jù)2022年2月11日商務部第1號令修訂)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商務部行政處罰的實施,保障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經濟秩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據(jù)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由商務部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商務部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陳述權、申辯權、要求舉行聽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條 商務部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為依據(jù),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本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實施。
第五條行政處罰由商務部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規(guī)章的規(guī)定,商務部不得委托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授權,商務部所屬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商務部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執(zhí)行等由案件所涉及的業(yè)務部門作為承辦機構負責。
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立案,并向當事人發(fā)出立案通知書。立案后,承辦機構應及時展開調查。
第七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fā)現(xiàn)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承辦機構應當全面、客觀、公正開展調查,收集有關證據(jù)。
調查時,執(zhí)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向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出示行政執(zhí)法證件。
第九條執(zhí)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zhí)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承辦機構應當依法審查,由商務部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十條 承辦機構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zhí)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十一條 承辦機構應當制作《案件調查報告》。報告應列明案件基本情況、立案調查過程、查明事實及證據(jù)、違法行為性質、擬作出決定的內容和方式、法律依據(jù)等。
第十二條 調查終結,承辦機構應提請商務部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商務部負責人根據(jù)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jié)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承辦機構應當提請商務部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提請商務部負責人審查或集體討論前,承辦機構應將《案件調查報告》提交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處罰決定:
(一)重大違法行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情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承辦機構認為需要并提交法制審核的,法制機構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第十四條法制審核采取書面形式進行,包括:
(一)處罰事項是否屬于商務部職能范圍,執(zhí)法人員是否具備執(zhí)法資格;
(二)處罰程序是否合法;
(三)證據(jù)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是否準確,裁量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五)處罰文書是否完備、規(guī)范;
(六)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等。
法制審核結束后,法制機構應當提出同意或者存在問題的書面審核意見。
第十五條 承辦機構要對法制機構提出的存在問題的審核意見進行研究,研究后仍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應作出相應處理后再次報送法制審核。
法制審核通過后,承辦機構應將法制審核意見、《案件調查報告》提請商務部負責人按第十二條規(guī)定審查處理。
第十六條 承辦機構應當按照商務部負責人或集體討論的審查意見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jù),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第十七條 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的,承辦機構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對自然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價值總額達到第一項所列數(shù)額的行政處罰;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yè)、責令關閉、限制從業(yè);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當事人有陳述、申辯意見的,承辦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jù)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承辦機構未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jù),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十九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承辦機構提出。當事人未在法定時間內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滿足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且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由法制機構或商務部負責人指定的其他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組織聽證。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記錄員。
商務部負責組織聽證的機構應當自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聽證,聽證期限不計入辦理行政處罰期限。
第二十條聽證結束后,負責組織聽證的機構應制作聽證筆錄,法制機構應對案件出具法制審核意見,承辦機構應將聽證筆錄、法制審核意見和《案件調查報告》按第十二條規(guī)定提請商務部負責人或集體討論審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承辦機構應當按照商務部負責人或集體討論的審查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二條商務部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案情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處罰決定的,經商務部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并告知當事人。
案情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由商務部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延期。決定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后,由承辦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一條等規(guī)定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承辦機構擬當場作出罰款或警告行政處罰決定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簡易程序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商務部可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措施,予以執(zhí)行。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在執(zhí)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時,應當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罰款及沒收違法所得應由當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由承辦機構在商務部網(wǎng)站公布。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承辦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不適用于商務部對部機關各單位工作人員所做的行政處分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務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商務部令2012年第6號)、《商務部行政處罰委員會工作制度》(商法字〔2019〕6號)同時廢止。